▲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周泽(图片来源:网络)
2020年12月22日,法律人士伍雷在微博发布消息称,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周泽因吕先三案拟被停业一年。该微博发布消息内容已被删除。
消息一出,律界震惊。
▲该微博发布消息内容已被删除(微博知名法律博主“伍雷洗冤” / 截图)
吕先三的妻子赵静也发文回忆,周泽律师不是第一个因代理吕先三案被停业的律师,之前已经有一位安徽本地律师因为代理吕先三案而受到停业半年的处罚了。在文章中,赵静控诉道:对于二位律师,我深感愧疚,如果时间能倒流,我会选择放弃为我丈夫请律师,我情愿让我丈夫坐12年冤狱,也不会委托律师辩护了!既然我们一家是蝼蚁,也许本就应该认命……
当天,周泽律师作出回应,表示自己已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就朝阳区司法局提出的“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八个问题,字字珠玑。
▲左一为周泽律师
法经网就此事对周泽律师进行采访:
法经网:你曾发文解释自己为何冒着执业风险将吕先三案刑讯逼供的视频披露,当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向你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你的心情如何?
周泽律师:其实我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发布这个视频不应该有任何执业上的风险,在文中我提到的风险,更多的是因为这个视频反映了办案机关违法办案、让人触目惊心的情况,这会严重地触怒、冒犯公安机关,从而有可能遭到相关报复。所以文中所说的风险是这个方面,而非我发布视频的这个行为在规范上有任何问题、或者说违反了什么规定。
然而在视频披露后,我目前面临的很大可能是会被行政处罚。尽管我此前考虑过这种情况,因为在视频刚发布后法院就明确表示要投诉我,我有心理准备。但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我还是感到吃惊的,因为这个视频反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的情况是真实存在且非常严重的。无论是从利弊权衡的角度,还是回应舆论的角度,它都不应该是去处罚一个律师。
法经网:对于公检法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或明显枉法裁判的案子,在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无果后,很多律师选择在网上发声。通过媒体与网络曝光才能看到冤案平反希望,你认为这正常吗?除此之外,律师还有其他发声途径吗?
周泽律师:这里我要说明一下,我认为网络渠道也是正常渠道。对于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枉法裁判的行为,律师是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律师也是公民,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等等这些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既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公开批评、揭露这种形式来实现。
很多时候,我们会注意到许多律师都在网上发声,揭露违法办案的情况、公权力机关违法行为等。为什么会这样?我认为这更多的是因为,律师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之后往往石沉大海,不会有什么效果。而一个在诉讼程序中的案子,及时得到纠正、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改进一些问题、并对案子做出公正处理,这是非常急迫的,律师不可能写一堆材料然后等着回应。律师更希望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反映问题、解决问题,而网络发声就是一个有效渠道。
法经网:杨金柱、李金星被吊销律师执业证,郑小卉因为弟弟辩护而被停止执业7个月……最近有很多因为辩护案件的庭外言论而被处罚的案例,你觉得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到底在哪里?
周泽律师:这些案例反映了有关职能部门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和职责,对宪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等等这些权利的规定,理解得还不到位。
法经网:你觉得这次听证会结果会是怎样的?如果司法机关依旧对你进行一年的停业处罚,你有什么想说的?
周泽律师:对于这次听证会结果,我认为很大程度上是不乐观的,听证会之后可能很快就会做出处罚决定,而且处罚的决定很可能就是停业一年。
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对我做出停业一年的处罚,我想说的是,这种处罚不仅对我来说是不公正的,对于我在办案件的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这个处罚可能导致我无法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不得不放弃为很多当事人辩护,这会给当事人带去伤害,让他们失去希望。
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停业一年,我终于可以休息了,陪陪家人、陪陪父母。同时这些年来,我一直被各种各样的冤案当事人和家属的求助所困扰,我是一个律师,所以在面对这些求助的时候无法拒绝,哪怕这些求助让我精疲力尽,如果停业,那可能就没有这么多人来找我,我也不用被这些困扰了。
附上周泽律师的相关回应《我遇到的是一个值得全体律师关注的问题!》,以及发表于2月18日的标题《我为什么披露吕先三案刑讯逼供录像》,文章均有所删减。
我遇到的是一个值得全体律师关注的问题!
司法局拟处罚我的“违法行为”事实是:“ 2020年1月17日,新浪微博账号‘周泽拍案’发表主题为‘合肥公安办吕先三律师的套路’的文章,文章中配有合肥视侦支队办案区讯问三室二的视频截图,并附上文字‘警:我们现在要把他们几个搞到位,领导批示的,按照上海那一套给他搞到位’的文字,同时文章中配有犯罪嫌疑人‘罚站37分钟’文字的照片以及标有‘检察院’水印的‘梅泉的笔录’;2020年3月20日,新浪微博账号‘周泽拍案’发表主题为‘周泽:吕先三案,公诉人问题大了!’的文章,配有一张照片,照片上标注‘第九次按压手铐持续23秒’;2020年8月22日,新浪微博账号‘周泽拍案’发表主题为‘周泽:合肥十几个律师的侥幸’的文章,配有一张照片,照片上标注‘第九次按压手铐持续23秒’,并在文章中披露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中的笔录内容。”
朝阳区司法局认为,我批评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的问题,是“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从而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我作停业处罚。
作为一个执业近二十年的资深刑辩律师,前法制传媒记者、大学媒介法教学研究人员,我的硕士论文(已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事法评论》发表)研究的就是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我自认为对律师言论与司法的关系,以及律师庭外言论的法律边界,有着准确把握的。因此,面对朝阳区司法局拟对我作停业处罚的决定,我十分困惑。
在此,我谨提出如下问题,希望引起公众的严肃讨论,以期为律师主管部门规制律师庭外言论,提供更为全面的认识补给,并为规则的制定者完善规则,提供参考意见:
1、律师批评办案机关的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不可避免会使用到案卷材料),是否属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制的“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四项)所指“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行为?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四项)所指“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什么规定?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规定所指“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应该如何理解?是否仅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中程式化地向不同办案机关提出各种申请和意见、建议,进行形式辩护?
4、辩护律师对不同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违法、失职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公开批评?
5、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包括公开批评,为证明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而使用案卷材料),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对依法办案具有什么样的影响,是正向影响,还是负面影响?是会促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还是会导致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不依法办案,司法不公,甚至更加肆无忌惮地违法办案,迫害当事人?
6、这些年发生的若干重大冤错案件,都是通过律师披露案情,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办案的问题进行批评,引起社会关注,从而在舆论推动下得到公正处理或相对公正处理的(典型者如“于欢案”、“许霆案”,也包括我与斯伟江辩护的吕先三、熊昕、詹肇成等多位律师被控罪的案件)。很多当事人申诉上访多年的陈年冤错案件(典型者如“陈满案”、“张辉张高平案”、“聂树斌案”),最后也是通过律师对当年违法办案的揭露、批评,引起社会关注,并在舆论推动下得以平反的。律师在这些案件中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将这些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包括公开批评,为证明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而使用案卷材料),认定为“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行为,而进行处罚,正当性何在?
7、在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下,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当庭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提出的批评、建议(这是基本的辩护常态),与律师公开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批评,提出建议,是否有本质的区别?
8、宪法关于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
我为什么披露吕先三案刑讯逼供录像
正像接到法官要求删帖的电话后我发给法官的短信所说的那样:“我披露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完全是出于履行律师关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考虑。这样的问题如果不予披露,岂不是意味着这样的违法滥权行为就只能永久尘封了?
披露该视频,我考虑过许久,我想过,这样做可能会触怒强势的安徽公安司法机关,后果可能会很严重,但我最终还是决定披露。无论是什么样的后果,我都愿意承受,虽然我完全是无偿为吕先三律师辩护,但对这些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揭露,毕竟是涉及维护当事人吕先三律师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是大非问题 。如果我因此就干不成律师了,这就当是我为律师职业做的最后一个贡献吧。”
各位法律人的评论都很有见地。在此,我也与大家分享一下我的观点。
第一,我此次公布的刑讯逼供视频,不是什么案卷材料,而是准备提交法庭的辩护证据。
我从案卷中的一堂对犯罪嫌疑人邵柏春持续三十余个小时的审讯录像中截取的两个片段,做成的视频,一段8分26秒,一段13分27秒,我们给配上了文字。这是我们准备提交法庭的辩护证据的一部分。
在我公开的视频所对应的这堂持续几十个小时的审讯中,录像记录下来的暴力、威胁场景还有很多。侦查人员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逼供行为,甚至对所谓“被害人”也以威胁的方法逼证。我们会把目前已经发现存在问题的审讯录音录像片段都截取下来,制作成辩护证据。
我们还把该案若干重要被告人仅有的审讯录音录像,都整理成了文字(多堂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都是几个小时,十几个小时,甚至二三十个小时,整理成文字就是几万字甚至上十万字,花费了团队巨量的时间。)这些根据讯问录音录像整理的文字,与讯问笔录差异巨大。我们也准备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庭。
有点遗憾,因时间有限,加上我们不是需要对全案负责的邵柏春夫妇的辩护人,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吕先三律师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只看了检察机关移送法庭的部分与吕先三律师被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罪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的在卷审讯录像,对与吕先三的“犯罪”无关的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录像,暂时还没有看,估计也没有时间看了。如果检察机关把与在卷所有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都移送法庭,我们也有时间把其他与吕先三“犯罪”有关无关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录音录像都看完,相信还会发现不少与我公开的刑讯逼供视频类似的场景!
对,我公开的是我们作为辩护人所制作的辩护证据,而不是案卷材料!
第二,我公开被公安机关定性为“拒不供述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吕先三律师“诈骗”案刑讯逼供录像,是一种辩护行为。
一个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就被扣上了“犯罪分子”的帽子,社会评价就随之降低。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随着追诉程序的推进,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的受损也在加剧。尤其是被公安司法机关公开宣传过的案件。因此,刑事辩护,尤其是当事人不认罪的疑似冤案辩护,不仅是要为当事人争取一个公正的法律评价,还要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社会评价,律师有义务让社会知道自己当事人的案件是怎么办的,自己的当事人是否被冤枉了,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法律评价是否公正!大量的冤案表明,司法并不总是公正的。在司法不公正的情况下,如果社会再不了解真实案情,不能给予当事人公正的评价,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双重的不公正!因此,对于不涉及隐私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公开的辩护,既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也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然要求!
作为对被追诉喊冤的吕先三律师的辩护人,我公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视频,揭露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揭示该案的非法取证问题,正是在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这不仅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将案卷材料中的讯问录音录像中能够反映我辩护观点的部分或全部,予以公开,都是对案卷材料的合法及合理的使用,是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的需要,不是什么“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案卷材料!
第三,我公开披露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作为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开批评和控告,是受宪法保护的合法行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严重者甚至是犯罪行为。对此,律师作为公民,在无损于自己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利进行批评、控告、检举。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当然可以给有关部门和组织写材料,进行反映。但法律并不排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批评、控告、检举。相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批评、控告、检举,比给有关部门写材料进行反映,效果更明显,社会意义更大,当然批评、控告、检举者也需要有更大的勇气和社会责任感,更难能可贵!这不,我公开披露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不就遇到威胁“要通报有关部门”了嘛。没准有关利害关系部门还会施压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我呢!
第四,我公开披露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一种对社会有益无害的行为,应该受到鼓励。《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目的不是责难律师的公益性行为,也不是限制律师以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害人权、破坏法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公开揭露刑讯逼供,就是维护法治,是一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鼓励,而不是责难。
正像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有的人可能路见不平一声吼,公开站出来予以揭露,挺身制止,甚至扭送犯罪分子,结果可能遭来违法犯罪分子的疯狂报复;有的人胆子小些,不敢公开揭露和制止违法犯罪,而是去报官,还要求保密;而有的人,则可能对违法犯罪视若无睹,甚至嘲笑见义勇为者不懂得自保,逞匹夫之勇。
一个正常的社会,不会要求所有的人都见义勇为,但总是会对见义勇为者予以支持、嘉勉,而不是苛责,甚至惩罚。
无论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有什么样的规定,其目的不是限制和禁止揭露刑讯逼供这样的公益性行为。同时,诚如前述,我公布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视频,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依法履行律师职责,作为律师行业规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目的,更可能是妨害律师履行职责。
需要强调的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规范,其完全不具备法律法规的效力,也不能成为公权力机关惩罚律师、掩护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护身符”。因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无论如何规定,其执行都必须符合法治的原则,不能抵触《宪法》关于保障言论自由及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规定!来源:法经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