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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房屋拆迁
时间:2007年06月11日 作者:未知 新闻来源:中国正义反腐网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

    由于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一)房屋拆迁管理体制

    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国家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工作,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房屋拆迁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地房屋拆迁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或建设厅)和城市的房地产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如拆迁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行为获得行政许可、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法律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一次性、局部性的特点,它只对特定的项目,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和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途径。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拆迁人制作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上述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拆迁范围和对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于拆迁的资金是否已经落实,临时周转房是否准备充足,拆迁的期限和步骤是否切实可行等。拆迁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拆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之后,应及时给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必须严格按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实施拆迁行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应及时取得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

    (三)房屋拆迁的形式

    1、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即由人民政府或其专门委托的单位统一进行拆除、补偿、安置等工作。它是国家提倡和鼓励采用的拆迁方式,《拆迁条例》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2、自行拆迁。它是指拆迁人自己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在拆迁主管机关进行培训,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3、委托拆迁。它是指拆迁人将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拆迁人的概念 

    (一)什么是拆迁人

    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拆迁人的分类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一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两类。法人一般包括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国家机关法人等等,企业法人作为拆迁人,最为常见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其从事拆迁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折迁范围内的土地建设房屋从事营利性的活动。非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国家机关、社团法人作为拆迁人,其拆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生产、办公、生活使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人性组织作为拆迁人,一般是临时性的组织,由法人单位或者由国家机关因临时建设需要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

被拆迁人的概念

    被拆迁人的概念根据不同时期的拆迁法律规范有不同的含义。

    1、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被拆迁人的规定

    1991年3月22日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因此,依据1991年的拆迁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代管人,国家授权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及其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2、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因此在2001年11月1日施行后进行拆迁的,被拆迁人就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再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和代管人、管理人。

被拆迁人的分类 

    依据被拆迁人的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享有的权利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被拆迁人分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代管人。

    1、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被拆迁人对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拥有所有权的,是所有权人,依据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所有权人分为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所有权人。

    (1)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公有房屋是指产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国家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一般包括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属于国家机关所有房屋,其产权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产权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属于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登记在该单位的名下,由该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属于由指定的或者授权的单位管理的,由该被指定或者授权的单位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下,由该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城市集体所有的房屋,是该集体的财产。

    (2)私有房屋的产权人。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私有房屋是指产权属于个人所有或者数人共有的用于自己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私有房屋由该房屋的所有人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类房屋的产权人包括公民所有的房屋、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所有的房屋。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所有的房屋是指产权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一人所有或者数人共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这些房屋由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并由代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相应的权利。

    (3)其他所有权人,其他的所有权人是指产权不属于公有也不属于私人所有,而是该产权属于其他所有权主体所有的房屋,在我国,这些房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外国企业所有的房屋、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等等,这些所有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范围内对于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是使用权人。

    从被拆迁人取得房屋的使用权的方式来看,一般包括三种,一是以租赁的方式取得使用权,二是通过国家的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三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权。

    在实践中,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一般情况下比较多,而且其使用关系一般是以租赁方式设立的,尤其是国有房屋在计划经济时代被提供给个人后,基本上其租赁关系是一代延续一代,父死子替、夫死妻代的规矩一直延续至今。此类房屋的拆迁是拆迁过程中的重点,也是拆迁法律规范应当规制的重点因素,但无论是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规定都比较模糊,甚至基本上没有规定,这给各地拆迁该类房屋的不统一及拆迁补偿标准的不一致开了口子。

    因此如何规制此类拆迁的问题,还是未来立法的重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代管人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因有关的原因不能直接行使管理其财产的权利时,可以委托或者由有关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产权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管理,被委托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即为代管人。代管人在行使代管权利的过程中,不得为不利于所有权人的行为。根据我国1991年的拆迁管理法规的规定,由于房屋的产权人因故不能直接行使对于房屋管理和经营的权利,在拆迁时,如果被拆迁人作为房屋产权人无法与拆迁人就有关的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时,只能由代管人行使有关的权利,因此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代管人是被拆迁人。

    但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实际上是不符合民法的规定的,因为代管人仅仅是管理人,不是所有权人,因此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事宜进行洽商极有可能损害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代管人仅仅是管理人,其在与拆迁人协商的过程中能否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很难衡量,因此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删去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是立法的进步。

    此外,我国实践中的房屋代管,实际上是因“文革”和“解放”引起的,在“拨乱反正”20年后,代管的房屋基本上都因“落实政策”被发还给产权人,而且在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为了牟取个人的利益侵害所有人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再将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管人包括委托代管人和指定代管人,委托代管人是指代管人的代管权利由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人委托而产生的,指定代管人的代管权利是基于由有关的部门指定而产生的,如人民法院在宣告某人失踪后即可以指定由其近亲属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此外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产权人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指定代管的房屋,由国家规定的房屋代管部门代管,如在落实私房政策时,对产权人不明的房屋都由房屋管理部门成立的房屋代管公司代管或者直接由房屋管理部门代管,这种代管可以称为法定代管。

    无论是委托代管人、指定代管人还是法定代管人,都应当严格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行使代管权利,并不得在损害所有权人的财产。

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

    1、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依据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可以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

    (2)拆迁人在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之后可以依法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代为拆迁;

    (3)有权利申请有关的公证机关对于拆迁协议进行公证,也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于拆迁中的法定事项进行公证。

    (4)有权利就拆迁的补偿、安置和周转过渡问题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的拆迁协议;

    (5)对于拆迁中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周转过渡等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可以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对于拆迁裁决不服时,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6)可以申请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

    (7)用于安置和补偿的拆迁用房尚未建好之前,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安置安排被拆迁人暂时进行周转过渡;

    (8)对于拆迁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有权利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9)对于被拆迁人在周转期满之后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可以申请拆迁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被拆迁人腾退周转房,也可以起诉被拆迁人腾退周转房;

    (10)对于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约定,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在拆迁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11)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有权利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居民户口的迁入和有关工商执照及其他营业手续的停办事宜;

    (12)拆迁特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时(如文物、邮政设施等等),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13)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可以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手续,暂停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暂停办理房屋的租赁手续;

    (14)其他拆迁权利。

    2、拆迁人应当履行的拆迁义务:

    (1)依法对于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对于需要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

    (2)必须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

    (3)必须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4)在拆迁过程中,要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5)就拆迁事宜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安置和补偿;

    (6)自觉履行拆迁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7)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

    (8)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拆迁协议的规定;

    (9)依据国家的规定及拆迁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补偿费,周转过渡费等拆迁费用;

    (10)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不能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用房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11)拆迁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2)拆迁行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13)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才能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才能拆迁;

    (14)委托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提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证;

    (15)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

    (16)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义务。

房屋拆迁的基本程序 

    1、调查核实。拆迁人收到征地批文后,首先要到派出所、房管站抄录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以及全部房产情况,按表格逐一登记,并上门大量核实。

    2、逐户走访。拆迁人应成立拆迁小组,对所有的被拆迁人逐户走访,全面进行宣传接触,了解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愿望。

    3、编制拆迁计划。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国家、地方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及时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时间、拆迁步骤和拆迁形式。

    4、申请拆迁。拆迁人持有关的国家批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批准并领到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5、发出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机关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作好房屋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6、签订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地区关于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和数额、安置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经双方同意,可送拆迁主管机关备案和公证机关公证。

    7、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搬迁后,拆迁人应及时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与农村征地拆迁有何不同

    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与征地拆迁行为相比,主要有以下四点区别:第一、城市房屋拆迁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之上,而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虽然可能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但一定是在非国有土地之上,即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第二、城市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房屋对所占土地是享有使用权,拆迁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一般占有宅基地,归当地农村集体所有,拆迁需征为国有,改变所有权。第三、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主要依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而征地拆迁则是依《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第四、城市房屋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而在征地拆迁中,主要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由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房屋进行补偿。

共有的房屋如何进行拆迁补偿 

    [问]有一处房产证登记为A、B、C3人共有,文革中交公。文革后1986年由房管所交回产权时3人中A已去世,办理公证时A的份额由其妻甲和子乙继承。但在1986年发放产权证时房管部门没有按公证书公证结果登记B、C和甲、乙的应占份额而在登记证书上写成B、C、甲和乙4人共有。

    此房产又由B个人出资扩大了原有的面积从30平方米扩建到50平方米,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扩大的20平方米面积登记到房产证上。这其中C、甲和乙都没有参加既没出力又没出钱。如今该房要拆迁。
请问:

    1、甲和乙是否按他俩是继承A的遗产只能和B、C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吗?还是按登记B、C、甲和乙各分得四分之一(即甲和乙共分得二分之一份额)?

    2、此房一直由B居住管理,扩建的20平方米C、甲和乙没有参与,C、甲和乙是否按原来的30平方米面积分配份额吗?

    拆迁时的拆迁补偿金如何分配?

    [答]拆迁补偿金的分配是按照被拆迁人对房屋拥有的财产权利份额进行的。

    本案的事实表明,甲乙二人只能享有A的遗产份额的权利,即三分之一的份额,而且该份额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确定。因为甲乙只能继承A的财产,A在面积扩大时已经死亡。

    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份额问题问题,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程序确认。

    扩建的房屋,如果有证据证明是B建造的,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份额。

    我们的认识是20平方米的房屋应当由B享有。

房屋拆迁补偿的形式和标准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遵循等价原则,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因拆迁所受的损失给予合理弥补。

    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在此不仅指产权人,还包括两种代管人:一是私有房屋的代管人,即私房的产权人不在本地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委托的全权代理人;二是国家授权的国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即房地产管理局。

    拆迁补偿的范围是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但拆作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可理解为对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的残存价值进行补偿。

    国家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所有人要求拆迁人对拆迁房屋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他们的法定权利,拆迁人对所有人进行补偿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且,拆迁补偿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应该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

    一、拆迁补偿的形式

    (一)拆迁补偿的形式有三种,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异地或者原土地上再建设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交换,被拆迁人原来的房屋被拆迁后仍然保留相应的房屋产权。产权调换对于拆迁人来说有影响余房率的负面作用,但是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也是与住房制度改革的大趋势相符合的,所以《拆迁条例》赋予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予补偿的权利,并且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当然,产权调换也不是绝对的,对于还建有特殊困难,又没有其他房屋可供调换的建设项目,被拆迁人产权调换的要求就不能给予支持。另外,拆除地上附属建筑物也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助费。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赔偿被拆迁人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价补偿是拆迁人乐于采用的一种形式,它不仅可以一次性解决房屋拆迁安置中的种种问题,而且还可以有效提高房地产经营效益。不足之处是使用拆迁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初始投资过大。

    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在拆迁补偿中,对被拆除的房屋一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一部分实行作价补偿。这是一种折衷的形式,有利于协调拆迁双方在补偿形式问题上的分歧。

    二、拆迁补偿的标准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的。所谓建筑面积,一般是指产权人拥有房屋的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实施中按照1982年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不相同的情况,或者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但二者在结构上不同,由此产生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问题。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重置价格是指现在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造价(以每年公布的当年造价为准)。结构差价是指不同结构的房屋所花费的不同造价之间的差额,以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即以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与偿还房屋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结算的标准,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结构差价。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即以重置价格结合该房屋的新旧程度核算,一方以货币形式向另一方支付。至于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是考虑到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情况复杂,各地对结构差价支付亦采不同政策,因而不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规定。

    作价补偿的标准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实行作价补偿,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局或者专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私下交易。

    《拆迁条例》对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作价补偿的,应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不考虑该房屋的新旧程度。无论哪一种补偿形式,都将房屋的附属物也纳入补偿范围。这是考虑到当地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了迅速恢复公益事业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规定。

拆迁补偿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有产权纠纷房屋的拆迁补偿

    产权纠纷是指房屋的产权关系有争议或产权人尚不能确定。由于产权人不明确,拆迁人无法与之达成拆迁协议。因此拆迁决定公布后,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就产权问题尽快协商一致,由确权之后的产权人与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进行商洽。如果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不能解决的,为保证拆迁工作的进程,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和规划、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除房屋前,应由房屋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该房屋的结构、间数、面积、成色、朝向等进行勘察并作好记录,将有关该房屋的证据材料送当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取得的,证明有关行为或事件的证据和材料进行收集、确定和保管,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房屋原状不明而在补偿问题上产生新的纠纷。

    二、有租赁关系房屋的拆迁补偿

    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承租居住权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因拆迁而受到影响,维护房屋租赁秩序的稳定。《拆迁条例》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和产权人应当首先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以有效落实承租人的安置问题。实行产权调换的。

谁可以申请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是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谁可以申请拆迁裁决呢?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因此可以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其他当事人均不能申请房屋拆迁裁决。

    如果当事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不是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起的,则当事人可以以拆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机关审查或者人民法院审查,该裁决将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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