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正义反腐网-《反腐廉政月刊》杂志社福建讯:(撰文 | 刘晓原)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林洪楠律师,生于1939年11月5日,今年已是81岁高龄。老当益壮的他,依然奔波在福建各地为弱势群体代理案件。
1962年,林洪楠从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援藏,在公安部门工作。“文革”期间,两度入狱,差点被执行死刑。上世纪八十年代调回福建,先是在福州市公安局工作,担任过预审处、法制处副处长。后来,调入福州市司法局担任律管处处长。
在福州市司法局任职期间,他创建了福建省首家法律援助中心——福州市律师援助中心,并任兼职律师。上世纪九十年代,成为专职律师。
林洪楠律师办理过福建多起大案,比如“福清爆炸案”、“2.20警匪勾结枪案”等。
2009年时,他因担任福建“三网民”案吴华英的辩护律师,福州市司法局以他在2002年办理福清爆炸案中的泄密问题作出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当年,我也参与了“三网民”辩护工作,担任游精佑的辩护人。
按照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指控,林洪楠律师于2002年担任“6.24”福清爆炸案被告人谢青的辩护律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时未经法院同意,将卷宗中标有“秘密”字样的《关于协调吴建喜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等三案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供给有关当事人家属。2005年5月16日,林洪楠律师又将《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供给中国青年报记者。由于林洪楠泄密行为造成该文件的有关内容在境外网站上被披露。
这起所谓的“泄密”事件,早在2004年11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传唤过三名辩护律师,最终没有得出任何结论。当时也没有要求司法局对辩护律师行政处罚。
想不到的是,在事过五年之后,在林洪楠律师担任吴华英辩护人(吴华英的弟弟吴昌龙被指控为“福清爆炸案”主犯,吴昌龙与其他四个被告人直到2013年5月3日被福建省高级法院宣判无罪)后,在福建三网民案即将开庭之时,马尾区公安分局再拿当年“泄密”来说事,司法局开始正式介入调查。
在“三网民”案即将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前几天,即2009年11月5日,林洪楠律师与其他几位辩护律师去到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分别会见“三网民”,福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负责人去到看守所给林洪楠律师送达听证告知书。当天,正巧也是林洪楠律师70周岁生日。
随即,林洪楠律师递交申请要求召开听证会。2009年12月17日,福州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林洪楠律师处以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
林洪楠律师不服处罚,2010年3月1日,向福州市台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福州市司法局,要求撤销停止执业一年行政处罚。
2010年4月16日,福州市马尾区法院经过3次开庭后,对“三网民”案做出一审判决,以诽谤罪分别判处三网民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2010年4月20日,马尾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阐述公诉方指控诬告陷害罪,后改判诽谤罪的原因。
就在当天,福州市司法局找林洪楠律师谈话,并给他发了一份文件,责令解散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此事一经披露,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迫于舆论压力,司法局收回了注销决定。
福州市司法局责令解散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事件,被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评为2010年度中国十大宪法性事例。
2010年7月22日下午3时15分,福州市台江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洪楠律师与被告福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案。
我与张赞宁律师接受林洪楠律师的委托,担任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当天的开庭,因为有很多网民来围观,法院外面道路被公安监时交通管制,我们进入法院大楼被两次安检,法庭内还安排了法警站庭。当天庭审走完了全部程序,审判长宣布将择日宣判。
▲2010年7月22日庭审后,台江法院发布的消息。(截图)
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台江区法院的“择日宣判”择了十年时间,直到今天也没有“择”出一个可以宣判的“黄道吉日”。
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开庭审理之后,竟然长达十年不做判决,罕见!
此后,每年的7月22日,林洪楠律师都会给台江区法院写信投诉,但法院就是不对他的案件做判决。有内部人员劝解他,您被处罚一年后已恢复了执业,这案件就让它过去了,法院实在是不好做判决。
2010年7月,我担任林洪楠律师委托代理人出庭,那时我是在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年,我被卡年律师“年检”,2012年10月被迫注销北京旗鉴律师事务所,2012年11月28日,我调入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如今,我的律师执业证已被注销了,没想到,林洪楠律师的行政案件还没有判决。
去年有媒体报道,80岁以上还在执业的老律师全国还有几个。但耄耋之年还专注于代理弱势群体案件的律师仅有林洪楠一人。
附1、张洪峰2009年12月26日的博客文章
附2、林洪楠律师的起诉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联系电话······ 。
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叶伦腾。
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送达的榕司罚决字【2009】4号《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1月29日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期间保障申请人权利申请书》,原告在未收到福建省司法厅的任何答复情况下,向贵院起诉。后收悉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亦不服,依法起诉。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错误作出的榕司罚决字【2009】4号决定和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2.诉讼期间,请求停止执行停业处罚决定。
3.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被告作出的榕司罚决字【2009】4号《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原告八年前作为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嫌疑人谢清的辩护律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到的侦查卷中一份标有秘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供给当事人家属,造成该文件的有关内容在境外网站上被披露。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原告停止执业一年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2年时效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理由如下:
一、《会议纪要》不是原告泄露的。被告置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年前调查的事实不顾,也不核查《会议纪要》(复印件)的两个不同版本,屈从压力,认定原告所为,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严重不足。
《会议纪要》,即“中共福清市市委政法委员会2001年11月27日《会议纪要》(27)”。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5日给被告提交《会议纪要外传情况说明》已予以了说明。原告作为 “6·24”福清爆炸特大假案嫌疑人谢清的辩护律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履行律师职责,享有查阅、摘录、复制案卷的权利。《决定书》强调“未经法院同意”是幼稚可笑的。被告提供人民法院有关档案管理办法文件,强调复印要“经法院办公室主任批准”,更是张冠李戴,2001年“6·24”福清爆炸案至今还在重审二审之中。
2004年11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执行福州市政法委“一长代四长(公、检、法、司)”的指令,非法对三名辩护律师杨智敏、林洪楠、马义良进行刑事传唤,提及该《会议纪要》的外传。原告告知这份材料是在福清公安局侦查卷中,作为公示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质证过了。原告指出:我负责,不要折腾。当时讯问人员不相信,后第二天到原告处复印走。刑事传唤调查业已澄清。
《会议纪要》能接触到的人员涉及公、检、法、律师。目前没有事实和证据确认这份文件是原告外传。这一《会议纪要》反映个别党政干部无视中央三令五申,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工作的典型。原告多次在第八届福建省政协常委会和省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上讲过。2005年5月,《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原告还让其看过该文件,该报刊在法制·社会栏目刊载的《福建两死刑犯称:我们是冤枉的》一文中提及。在被告派员调查过程中,原告强调若当事人家属向中央反映福清爆炸案,是会给的,但从来没有说这个文件就是原告给的。现有指控当事人的复印件,既无签署,也无盖章。更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被告不核查《会议纪要》(复印件)的两个不同版本,泄露在外的《会议纪要》与原告复印存档的《会议纪要》不具有同一性,就屈从压力,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
二、无论是谁泄露,附卷的《会议纪要》,已不再是国家秘密。被告面对原告申请“装入侦查案卷已历时八年,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谢清羁押超过伪证罪最高刑期、也超过重审判决刑期一年多,而早已释放六年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是否已解密?被告不敢提交省级保密部门对《会议纪要》作出《密级鉴定书》,处罚依据的关键事实不存在。
1.装订在侦查卷中,经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移送到法院,律师依法阅卷、复印,经法院公开审理、公示、质证的卷宗材料——《会议纪要》,不是国家秘密。
依《保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中还提到了国家秘密的密级变更和保密期限内的解密,因为工作的需要,情势变更,国家秘密的界定会发生变化,有些事项也因公开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予以及时解密。
该《会议纪要》二,涉及2001年 “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第6号嫌疑人谢清是否需要批准逮捕,当时福清市公、检均对逮捕谢清持有异议,将问题摆到福清市市委研究。会议认为该案件重大,建议检察院作批捕。尽管后来作了批捕、起诉、判决。福清市公、检仍持有异议,于是这份《会议纪要》就装订到福清市公安局侦查卷中(p 00000139-140)。《会议纪要》在侦查阶段有一定的保密意义,侦查终结,入卷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需在法庭上公示并质证,本案系公开开庭的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附卷、公示的《会议纪要》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
2.由福州市政法委先入为主、托前框定的榕保函【2006】2号《关于提起对福清市委政法委【2001】27号会议纪要密级鉴认的复函》(2006.4.20)不能替代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书》,强行替代是错误的。
《决定书》所列的证据二榕保函【2006】2号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的国家保密局国保发【1998】8号《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第二、三、八、九条之规定,《密级鉴定书》,审查主体应为福建省保密局和国家保密局,以福州市保密局作为审查主体不妥,用已过近四年的《复函》替代更是错误的。
其二,《复函》引用的规范文件为适用《政法委员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政法【1992】10号文)是错误的。与本案实际缺乏关联。原告查阅、复印的《会议纪要》已是“6.24”福清爆炸案到了审判阶段,确定《会议纪要》密级的适用规范文件,应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89.10.24);该《规定》根本没有将公开审理的卷宗材料视为国家秘密,故原告依法在法院阅卷复印的案卷材料不是国家秘密。
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听证会之前,原告提请被告委托福建省保密局对《会议纪要》作出涉密、解密,谨防滥定密级确认的申请。遗憾的是被告没有依法向有确定权的密级鉴定工作的管辖机关委托,对《会议纪要》作出《密级鉴定书》(是否为国家秘密?何种密级?是否已过解密期限?)。况且,原告享有“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可以提请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鉴定,国家保密局的鉴定结论和裁定为最终结论”的权利。被告认定《会议纪要》为国家秘密,关键证据缺失。
其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文提及被申请人辩称,2009年12月11日福州市保密局作出答复:市政法委依法确定的国家秘密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无须保密部门鉴定(原告至今未见到此答复)。这种以一个县级市政法委员会确定的国家秘密本身就是国家秘密,就是“万古不变”的国家秘密的说法,还以此倒打一耙来规避被告没有在听证后15天内送达《决定书》的程序错误,是十分荒谬的。
全国首例律师于萍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二审确认涉密的材料虽多,但这些材料既不属于国家重要秘密,也并非国家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于萍律师也并非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得案卷复印材料,且并非出于不良动机,故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于萍无罪,值得借鉴。
这种罕见离谱的行政处罚,同我国再三强调严格限定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防止定密过多过滥唱对台戏。
三、行政处罚已过两年时效,涉嫌报复陷害。
该《会议纪要》视为解密于2001年12月侦查终结随卷移送。2002年7月移送福州市中院起诉,律师依法阅卷、复印。2004年(04.11.24)、2005年(05.5.31)、2006(06.4.20)年均有发现,为何均不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置。为何拖到2009年6月底、7月初因闽清严晓玲之死引发抓网民、访民一案,才醒悟要用“高压线”(高度神秘化的国家秘密)来惩处原告。无论从哪一个时段来看,均已超过行政处罚的两年时效。
难怪福清纪委爆炸大假案冤属吴华英说:这次抓她是报复陷害。福清纪委爆炸案是一起公开审理的严重刑事案件,对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对外关系没有任何的影响。反映其案情的卷宗材料不是保密法意义的国家秘密。目前我国尚未规定限制律师对卷宗材料处置权的禁止性规定。为何以红头文件强制司法机关绕过福州市律师协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中央关于党内政法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公、检、法、司工作,不允许包办,替代,干扰执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相关规定,涉嫌报复陷害。
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有违《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被告没有在听证会前将相关审核证据和处罚建议书向原告公示,存在突然袭击之嫌(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副本应至迟在开庭十天前送达被告人)。作出榕保函【2006】2号《复函》的福州市保密局没有派员出席,证人陈科斌、吴华英、陈伟、谢清等没有到会,剥夺了原告对鉴定人、证人的质证权利。多名律师要求旁听被拒之门外,没有事先告知原告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这次听证、处罚是依红头文件的指令,未听证先定罚,碍于法定程序,走过场。同时,也违反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2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决定书》没有在听证后15日内送达原告。
这是一场被法外定调的处罚。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据福州市政法委一份《情况通报》:2009“6. 27”诬告陷害案“根据省、市领导批示精神,我市专门成立专案组,由我委牵头督办、调查该案”……,“特将该情况通报贵局,请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函告我委”。被告在潜规则与反潮流之间两难选择,权衡利弊后,屈从压力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复议暗箱作为。
原告不服榕司罚决字【2009】4号《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先后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期间保障申请人权利申请书》。原告直到收悉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才知道“蒙着当事人耳朵”的复议审查有了结论。整整两个月未收到被告书面答辩及当初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也没有收到福建省司法厅调查和听证通知,无法陈述复议理由、申辩、质证;不知福建省司法厅谁人审查,原告的代理人亦无法同行政复议人员联系等。与《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2008.5.12)相关规定和全国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座谈会精神(2010.1.22)有悖。
从《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查明”、 “本机关认为”的行文,可以看出行政复议中已查清了关键事实,不提“未经法院同意”,也不提原告“把复印件提供给当事人家属,造成文件的有关内容在境外网站被披露”,云云,但在“领导面子”,“能维则维”,与公正执法,有错必究的两难选择中,权衡利弊,作出了时空变异,胡乱嫁接和战术转移,把《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一事大加炒作,原告“2005年5月泄密,政法机关2006年4月”进行调查,故主张行政处罚没有超过两年时效,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就是忘记了这种调查延续了几年,到了重拳出击,惩治网民、访民,决不手软时,才想起主张对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原告行政处罚。这种文过饰非,使行政复议失去正义的光辉,创作了司法行政处罚全国之最。
六、律师不是士兵,说停就停,应对委托人负责,对已受理的相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负责,否则将严重影响律师界的声誉和形象,故请判决准予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停业处罚决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形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鉴于该案情况特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二条、第九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不屈从任何压力,依法据实判决撤销榕司罚决字【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福建省司法厅【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停业处罚的决定,原告因停业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 致
台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 林洪楠
二0一0年三月一日